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626,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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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35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36至4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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