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71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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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嚴文浩 
被      告  戴浩宸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瑜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嗣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有卷附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1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12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繕需費59,200元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又原告考量修繕費用與系爭車輛殘值後,並未修繕,而將系爭車輛殘體於112年11月23日以20,000元出售予長泰交通有限公司等節,亦有長泰交通有限公司回函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頁)。

本院參酌卷附事故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損壞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審酌原告於事故後需先行送廠估修,待估價完畢後再評估是否出售車輛,並須另行購買新車等情,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當。

又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0,000元至55,000元,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55,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減輕為38,500元【計算式:55,000×70%=38,5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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