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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彪
訴訟代理人 陳昌錦
被 告 中國龍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業者,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龍三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用(含行政事務費及駐衛保全費),惟被告迄未給付112年5至8月之行政事務費共新臺幣(下同)34,119元等節,有系爭保全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行政事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應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及會議記錄,惟原告並未製作112年4至7月之上開文件;
且伊曾要求原告撤換行政人員,然原告並未調換,故應予扣款等語。
經查:㈠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經共同協議工作事項:…⒕製作財務報表、⒖召開管理委員會及會議紀錄、⒗召開區權會及所有文書作業、⒘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原告依約確實負有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會議紀錄之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製作112年4至7月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僅屬不完全給付,而使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謂被告即可因此拒絕給付全部之行政事務費。
查系爭保全契約並未就製作上開文件相關事項約定違約金條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製作上開文件受有何等損失,則其徒以原告未製作上開文件為由,拒絕給付行政事務費,並無足採。
㈡另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即原告)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並附有執勤人員獎懲規定(見本院卷第47、51頁)。
上開約定及獎懲規定中,調換人員僅為其中一種處置,並無規定原告於何種情況必須調換駐衛人員,難認原告有必須依被告要求撤換行政人員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曾要求原告撤換行政人員未果,應予扣款等語,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19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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