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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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4號
原 告 吳晴華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凱基人壽之員工,原告為被告之主管,為培訓被告墊付百分之70之培育費用,然被告未達標準,依照專案培育計畫第3條第2款,被告須歸還原告其所墊付之培訓金新台幣(下同)37,940元。

又凱基人壽從原告之薪資中扣除部分作為購置平板電腦之價金,原告對於該平板電腦自有所有權,且凱基人壽將該平板電腦因培訓因素交付被告,被告於培訓中未達標準,因此應依照凱基人壽菁英專案培訓要點第8點之規定:倘若專案人員於專案啟動後13個月內喪失專案資格時(已轉為業務主任者除外),應負自我管理之責任。

未達此責任者,需繳付i-pad平板電腦購置金額百分之50或得逕採返還公司原配發之i-pad平板電腦予增員主管,將平板電腦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於離職後之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未將平板電腦返還予其主管即原告,其受有使用平板電腦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相當於22,000元使用利益返還原告。

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被告培訓未達標準或未轉為業務主管即應返還百分之70培訓費用之約定,且平板電腦之所有權人並非屬於原告而應屬凱基人壽所有,原告未舉證其有平板電腦之所有權或使用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培訓費用百分之70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專案培育計畫第3條第2款,該條款約定,專案人員自專案啟動13個月內應轉為業務主任,否則自專案第13個月起喪失專案資格,且專案人員不得享有本專案相關之津貼與獎勵金。

而原告所分攤部分係共同培育金,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培育金即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專案津貼與獎勵金未提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給付之培育金即為該條款中所約定之津貼與獎勵金,且縱使為津貼與獎勵金,前開計畫條款係公司規章,被告未能達標時所不得享有之津貼及獎勵金應歸回對象應為凱基人壽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平板電腦使用利益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占有之平板電腦1台有所有權或使用利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僅有凱基人壽經營專案培訓要點第8點,該要點指出在該點所列之條件下,專案人員應將電腦交付其主管,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就該電腦即有所有權或使用利益,又原告未就其確實有被凱基人壽扣薪,且該扣薪係用於購置平板電腦一事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就該電腦有所有權而被告占用電腦導致其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

況縱使凱基人壽自原告薪資扣除部分金額購置平板電腦,此亦可能係凱基人壽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由凱基人壽作為平板電腦之所有權人,並由凱基人壽出借予被告,原告就其對於該平板電腦有何所有權或使用利益未能舉證說明,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利益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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