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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43號
原 告 邱奕方
被 告 李彥伯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彥伯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被告林玉珠住所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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