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87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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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1號
原      告  羅士傑 
被      告  黃亭舜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其聲明經擴張及減縮,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金額為104,286元。

被告當庭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桃小卷4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後認尚屬適當,爰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離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呂秋對所有,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呂秋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586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賠償事宜不聞不問,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86元,及自113年6月1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並無爭執((桃小卷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4,119元,加計工資13,398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7,517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際支付維修費用等語,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賠償事宜不不問,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9,700元等語,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亦自承未於系爭事故中受傷(桃小卷43頁反面),復未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人格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17元。

㈢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原告並未舉證該書狀送達日期,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8日收受上開書狀,桃小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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