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92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22號
原      告  縣府大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被      告  仲崇靖 
            徐正田 
            張福綿 
            詹東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仲崇靖為座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詹東儒為座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徐正田為座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張福綿為座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均為縣府大狀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專有部分。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8月3日召開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做成「管理費每坪每月調漲新臺幣(下同)5元,合計每坪45元,預定112年9月1日起實施並訂入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決議)。

依系爭8月決議之計算方式:⒈仲崇靖112年9月至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55元(含汽車位清潔費350元),惟其每月僅繳1,770元,共積欠原告1,140元管理費未償。

⒉詹東儒112年9月至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55元(含汽車位清潔費350元),惟其每月僅繳1,770元,共積欠原告1,140元管理費未償。

⒊徐正田112年9月至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92元(含機車位清潔費300元),惟其每月僅繳1,870元,共積欠原告1,688元管理費未償。

⒋張福綿112年9月至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342元(含汽車位清潔費350元),惟其每月僅繳1,920元,共積欠原告1,688元管理費未償。

㈢系爭社區規約約定遲付之管理費以郵局1年期定存利率之6倍計算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6%),爰依系爭社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仲崇靖應給付原告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東儒應給付原告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正田應給付原告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福綿應給付原告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原約定每坪管理費為40元,112年8月3日雖確有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作成系爭8月決議,然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系爭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計算有誤,故又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第2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並在當次會中決議撤銷系爭8月決議,且再作成調整管理費為每坪4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1月決議)。

之後,系爭社區又再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就調漲管理費議題再次重新討論,並確認自113年1月1日起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下稱系爭12月決議)。

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撤銷系爭8月決議並重新議決調漲管理費之時間,原告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新之決議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房屋分別為被告所有且均為系爭社區中之專有部分,及系爭社區曾作成系爭8月決議,被告4人依系爭8月決議之內容分別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主張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被告均無爭執(桃簡卷74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另有作成系爭11月決議及系爭12月決議一事,原告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採信。

㈡本件兩造對系爭社區曾先後作成系爭8月決議、系爭11月決議及系爭12月決議並無爭執,僅就系爭8月決議生效後至系爭12月決議生效前之管理費計收標準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無權推翻系爭第1次會議之決議,為無理由: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社區確有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以「0803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漲案(按,即指系爭8月決議),因出席(含委託)人數重複計算後,實際出席人數為46人,不足1/2之47人,應予以廢止」為由,作成「廢止0803日通過之管理費調漲,本案經主席確認並詢問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同意廢止」之決議,此有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證(桃小卷19頁),應可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在決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應該依照法定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有瑕疵之決議,而不能由其後之決議對先前決議之效力自行認定而予以廢止,故系爭第2次會議廢止系爭8月決議之決議本身應屬無效(桃小卷74頁反面)等語。

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相關法令既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一經作成即不得更改,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有權經合法程序變更、改動、撤銷或廢止過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⑷易言之,民法第56條有關社員得訴請撤銷總會議議之規定,僅係提供社員推翻總會決議之方法「之一」,然該條文並無禁止社團總會就同一議題重新召會並重討論、議決之意思,原告主張只能透過訴訟程序撤銷過往決議,於法無據。

故不論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是否合法,至多僅係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之動機而已,對系爭11月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

⒉系爭11月決議應係「撤銷」而非「廢止」系爭8月決議: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11月決議使用之文字為「廢止」系爭8月決議,而廢止之法律法律效果不能溯及既往,故縱令系爭第2次會議有權廢止系爭8月決議,原告仍得依系爭8月決議向被告收取112年9月至12月間調漲後之管理費等語。

⑶然,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廢止」之效力均無明文規定。

而一般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於經濟考量少有聘雇法律相關專業人事於現場協助就討論內容及決議之文字即時提供專業意見之可能。

則一般非法律相關專業者既不能由與其日常生活最密切相關之民法,或指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得知「廢止」一詞在法律上之精確意義,則解釋系爭11月決議之意思表示時,自應綜合當時討論之全部過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真意,不能僅憑會議記錄使用「廢止」2字,即認當次會議之本意是向後發生效力。

⑷查,系爭社區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後,決議調漲管理費之幅度與系爭8月決議相同(均為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45元,惟當次會議並未一併決議何時起按調整後之費用收取),若系爭第2次會議有意自112年9月起調整社區之管理費,則於會中追認系爭8月決議即可,應無必要先將系爭8月決議廢止後,再於同日作成內容相同之決議。

故被告辯稱系爭第2次會議討論之真意係為撤銷系爭8月決議使其自始失效,並非無據。

⑸再者,系爭社區又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第3次會議,當次會議原擬討論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55或60元,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5種方案表決後,最終決議管理費維持每坪45元,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此有系爭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桃小卷21至23頁)。

由系爭第3次會議之決議可見,系爭社區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最終之共識係自113年1月1日起方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45元。

顯見召開系爭第3次會議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院並非以每坪45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以每坪45元為標準,向住戶收取112年9月至12月間管理費之意思。

此更顯示系爭11月決議之真意係撤銷系爭8月決議使其自始失其效力。

⑹綜上,被告抗辯系爭11月決議紀錄使用之文字雖為「廢止」系爭8月決議,然當次會議之真意係欲「撤銷」系爭8月決議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等語,應屬有據。

⒊系爭8月決議既經系爭11月決議撤銷,則原告請求依系爭8月決議向被告收取112年9月至12月間調漲之管理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8月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