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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6號
原 告 何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桃園桃鶯加盟門戶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被告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為「遠傳電信桃園桃鶯加盟門戶」,且未列明法定代理人;
又前述名稱顯非法人、團體或機關,無從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係針對公司提起訴訟,應表明該公司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之公司名稱)、其營業所地址,且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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