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鮑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並經調取鈞院10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卷宗,其中鈞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案件民國103年7月3日開庭筆錄僅有簡略記載,為利聲請人主張權利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103年7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係為利聲請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相關筆錄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聲請人主張權利之關聯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