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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葉淑珍
被 告 趙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第18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詐稱:遭冒貸而接受檢警調查,並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提款資訊將款項轉出一空,致伊受有4,3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4頁至第6頁反面),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認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38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8月27日13時51分100萬元
111年8月28日14時3分
100萬元
111年8月29日11時45分100萬元
111年8月30日11時58分5萬元
111年8月30日14時5分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8時3分
85萬元
111年8月31日4時33分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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