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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曾昱宗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處所,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桃簡卷第25至28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金額僅為28,544元,是原告於請求醫療費於28,5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致心生恐懼並受有心理創傷,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11至21頁反面)、兩造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08,544元(計算式:28,544+180,000=208,54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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