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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吳素香
被 告 潘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持身分證貼臉照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之人使用,「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設定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被告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全數交給「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上午0時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將原告之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出至幣託帳戶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4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03號、111年度偵字第463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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