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0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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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莊承棋  
被      告  陳衽泰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彎坡路段,由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之路外空地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影響其視線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起駛欲穿越成功路3段,適有伊騎乘訴外人賴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肩挫拉傷及左肩肩盂唇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252元(每日工資平均第一頁約3,009元,共計28日)及精神慰撫金265,045元之損害。

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1,490元部分均不爭執。

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請以原告月收入及應休養之天數依法審酌;

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貿然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卷〈下稱偵查卷〉31至35頁、桃簡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2頁背面);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第二頁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1,49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4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2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84,25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達28日等節,有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桃簡卷第34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為體適能教練(即有氧老師),如因傷無法工作即無任何收入,其111年8月收入為90,273元,每日收入為3,009元等節,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堪信為真。

則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252元【計算式:3,009×28=84,252】。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1,250元等語。

惟系爭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況原告並未提出載有修繕金額之估價單、收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60,000元:第三頁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742元【計算式:41,490+84,252+60,000=185,74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第四頁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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