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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簡怡婷
訴訟代理人 留美鈴
被 告 陳映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
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老闆的永瘦組」,以名稱「Peggy」、「葉翎」、「謝承威」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配套即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中信帳戶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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