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077,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簡怡婷
訴訟代理人  留美鈴
被      告  陳映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

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老闆的永瘦組」,以名稱「Peggy」、「葉翎」、「謝承威」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配套即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中信帳戶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