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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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家煜
被 告 朱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甘適用。

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被告前為桃園市桃園區「羅丹映象」社區之主任委員,竟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見原告於該社區管理室中使用社區住戶均可付費使用之電腦及影印機時,因心生不滿而進入管理室內,持手中本有之椰子砸向原告前方之電腦桌面,並強行將置於桌面之鍵盤撥至地面、將滑鼠撥開,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社區電腦之權利,並稱原告「公器私用」,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由」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此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狀可稽(112年度簡上附民卷134頁)。

三、原告後於112年11月1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證(桃簡卷3頁)。

四、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前案中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復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見前案之聲明已完全函蓋本件聲明之請求。

且原告於本件起起狀中自陳「被告…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刑,原告並已於該案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即將審理中」等語(桃簡卷4頁及反面),更顯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應為同一事件無誤。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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