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10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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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黃怡璇 
被      告  李志強    (香港籍,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每2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向伊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9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8分許、23時許,各匯款29,989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交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9,974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19,97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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