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12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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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告  林智唯
被告  謝旻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加入「張晉毅」、「陳柏安」、「7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後,復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

嗣被告與「張晉毅」、「陳柏安」、「77」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並提領伊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被告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遭詐騙之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致受有358,00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8,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林智唯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
「OVO客服人員」向
告訴人林智唯佯
稱:因錯誤設定導
致帳戶自動扣款,
須依指示匯款以解
除設定等語,致告
訴人林智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入
金錢
111年11月24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
新埔六街181
號(玉山商業
銀行藝文分
行)
111年11月24日
17時35分至39分
許提領15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桃園市○○區
○○○街00號
(王道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111年11月24日
17時45分至49分

提領15萬40元
111年11月24日
中華郵政帳號
桃園市○○區
111年11月24日

17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街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
藝文分行)
17時58分許至18
時4分許
提領14萬904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
18時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4日
18時4分許
3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桃園市○○區
○○○街00號
(王道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111年11月24日
18時31分至49分

提領9萬6030元
111年11月24日
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4日
1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4日
18時50分許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
○○○街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
藝文分行)
111年11月24日
19時4分至5分許
提領5萬401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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