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14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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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靖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丞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與被告曾丞瑜訂有工程合約,工程施作與約定不符,經聯絡均未置理等語,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之姓名為曾承瑜,商業登記統一編號記載則為文山家俱室內裝修,然被告曾承瑜非文山家俱室內裝修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契約所涉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聲明之請求金額所指為何,尚有未明。

是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前於調解時已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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