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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呂佩珍
被 告 陳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於87年5月間即將住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又原告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桃園市○○區○○○○○○○○○○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個資卷),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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