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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胡維智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9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每次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3日22時1分許,以解除刷卡錯誤訂單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3日23時7分許、109年3月3日23時40分許、109年3月3日23時47分許、109年3月4日0時5分許、109年3月4日0時7分許、109年3月4日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9年3月4日0時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再由被告取得彰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共計20萬9,959元,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致其受有20萬9,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21號、109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12021號、第12488號、第13677號、第14243號、第14341號、第15744號、第15919號、第15941號、第17774號、第17848號、第18784號、第18861號、第19036號、第20470號、第20522號、第20523號、第24370號、第24411號、第24521號、第27517號、第28121號、第29699號、第30330號、第33846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368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0萬9,95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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