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28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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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謝怡萍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依據及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原告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起訴狀所附之租賃經營合約書而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損害,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8萬元。

然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自己有何權利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難認原告之請求具備訴訟上之一貫性,爰依首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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