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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巧茵
被 告 陳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住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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