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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
竟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下稱系爭帳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商品,惟原告須先設定便利商店賣貨便並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9,818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
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縱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本意,但仍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賣淨水器,遇到系爭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被告反應無法下單,又再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亦為受系爭詐欺集團所騙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499,818元至系爭帳戶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辯稱自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淨水器,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網購物平台上販售之商台能否正常下單,乃屬購物平台自身技術問題,本應由該平台之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殊難想像須由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協助,或處理過程中有何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雖稱有人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個人資料已經外洩而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協助處理。
然被告明知任何人若同時掌握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卻對上開銀行人員將如何處理個人資料外洩問題、為何需要被告提出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處理等細節未加詢問,即率爾交付爭帳戶資料,又未在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系爭帳戶遭用於不法目的,難認被告已盡一般人之基本查證義務。
更有甚者,被告既稱系爭詐期集團成員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告連繫,被告有何必要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凡此均與一般常情不符。
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被告對系爭帳戶之管理有相當之過失。
⒊原告管理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桃簡卷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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