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39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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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鈴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湯梅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告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最新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及其組織報備證明,並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提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最新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及其組織報備證明,核與起訴應備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和解筆錄及其附件(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委由訴外人興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月公司)代原告履行前案和解筆錄意旨,惟興月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頂樓防水工程有諸如施作方法粗糙、偷工減料、不符合約內容(如遇下雨天順延工程,卻在下雨天施工)等瑕疵,致損害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31,525元,及回復因施作工程而拆除上開頂樓隔熱磚之必要費用共118,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上揭主張中並未說明被告應就興月公司上開施作之工程負責的依據究係為何,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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