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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陳子渝即大大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子渝即大大小吃部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止。
利息部分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陳子渝即大大小吃部自112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24,816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桃簡卷6至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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