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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保源
被 告 白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桃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予原告,同年月29日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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