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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嘉義縣市遭被告及訴外人以言詞公然侮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嘉義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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