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7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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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洪雪芳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9,5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全球復利翻倍計畫投資活動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9,565元至臺北富邦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153萬9,5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9,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關,沒辦法還他那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3號、第4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53萬9,56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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