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78,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石佳穎
被 告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員,原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房客。

兩造間有租屋維修糾紛,遂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建物1樓大廳,對原告辱罵「我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全部的電都被你弄到沒電、單開你的開你老母、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徒手揮打原告之手臂及以腳踢之,致原告受有傷害;

另被告因氣憤難消,承繼前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邀集訴外人張家成、朱慶彰於同日時50分許,要求原告前往系爭建物1樓管理室商談(有部份為透明清玻璃,自外即可見聞內部狀況),在不特定人均得透過清玻璃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原告辱罵「你哪一天,幹您娘,突然消失,你爸找我要人」、「幹您娘,我,我不敢講喔」、「幹您娘阿幹操機巴,我剛剛跟你講幾次了,我幹您娘阿」、「幹破您娘阿機掰」等語,並再度以徒手方式毆打、腳踹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腹部鈍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4,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5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稱:服藥後昏昏沉沉錯過開庭時間,原告主張慰撫金過高等語,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爰不予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2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心晴診所醫療單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9至第35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經查,原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故意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審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