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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周巧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家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萬家榮損害賠償事件,因萬家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故本院即於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萬家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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