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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智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同法第71條已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自明,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訴外人即債務人呂緗怡繼承之遺產,則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向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大園區中華路131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後,補正被繼承人許陳阿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附表2,各被告的應繼分均載「待查」而不明確。
3 被繼承人許陳阿花之拋棄繼承狀況查詢證明。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建物之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對應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770元後補繳差額部分。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呂緗怡分割其繼承許陳阿花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呂緗怡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呂緗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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