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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周奇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5-1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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