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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樓承飛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樓慧琴
被 告 俞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受領樓秀吾遺族半俸給付金資格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前段新臺幣42,000元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樓秀吾之繼承人,雙方曾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表樓秀吾之全體繼承人,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按月領取樓秀吾原退休俸之半數(下稱系爭半俸給付),再由被告於每月15日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原告起訴時已積欠42,000元未付(對應112年2月至同年7月),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受領樓秀吾遺族半俸給付金資格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但112年7月12日被告已與原告之代理人達成協議將每月給付金額減少為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桃簡卷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變更,並不可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自己已與原告之代理人達成協議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112年7月12日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樓慧琴達成協議,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金額減少為每月3,500元(桃簡卷73頁),然樓慧琴否認自己在當時有代理原告之權限,並稱當時確實有與被告討論此事,但同時亦向被告表示變更系爭契約須獲樓秀吾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當時僅承諾代為向其他繼承人轉達提議,惟經轉達後,原告並不同意變更等語(桃簡卷73頁)。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已經變更,則其此節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向原告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12年2月至112年7月間已有6個月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計算式:7,000元×6月=42,000元)及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原告給付7,000元,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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