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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依芸
被 告 黃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5萬元,兩造乃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每月15日還款,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清償,故於111年12月16日起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均未清償,故於111年12月16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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