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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李憶晴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訴外人呂建國同意或授權,為誘使原告交付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冒以呂建國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票號TH0000000、付款日為112年2月10日,惟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復持向原告行使,佯稱投資呂建國事業350萬元,保證獲利1倍,即得取回700萬元,並由呂建國本人簽發同額票據以供投資擔保,足生損害於呂建國,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總計交付255萬元,另允將前於109年11月18日借予被告然遲未清償之20萬元亦轉為本案投資。
另偽造系爭本票乙事東窗事發,被告為誘使原告再度交付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隱瞞自身存款未達百萬元,且存款解封後將悉數供以處理本人事業資金缺口等重要事項,佯稱願以自身上百萬元之存款清償上債,然存款帳戶遭凍結,需先籌款解封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15日,提款後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6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7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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