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2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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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家菱
訴訟代理人 劉奕亭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安經理」、Telegram暱稱「3」、「TE KA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向伊佯稱:投資德美利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龜山大同店,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告依集團指示到場,向伊收受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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