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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高芮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等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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