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3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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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温靜儀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不詳之訴外人王運深。

李長遠與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而與王運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復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山高我為峰」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取利益等語,暱稱「Anay」之人則以投資為名義,而依指示加入www.mql5.com之詐欺投資釣魚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王運深聯絡並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再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長遠並可獲得轉匯金額之3%之不法報酬,致原告受有2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8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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