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3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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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世彬


黃麗珍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珍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世彬新臺幣7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麗珍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坑里陳厝坑路653巷2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黃世彬所有,原告黃麗珍獲黃世彬委託以黃麗珍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前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租約屆期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擔保金15萬元仍積欠45萬元租金未給付,黃麗珍自有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即交還房屋予黃麗珍,是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其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112年12月23日止,每月75,000元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始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其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黃世彬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6月2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世彬所有,黃麗珍獲黃世彬委託以黃麗珍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前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租約屆期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擔保金15萬元仍積欠45萬元租金未給付,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乙方(被告)於本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及黃麗珍),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黃麗珍,黃麗珍自得依前該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112年12月23日止,每月75,000元之違約金。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承上調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6月19日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12月23日遷讓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致黃世彬受有損害,則黃世彬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112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為租金而依系爭租約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黃麗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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