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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龍
被 告 周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觀諸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略以:「如因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至該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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