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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史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依兩造簽定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已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三方(含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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