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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李鼎沛
被 告 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將民國112年5至9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全部加在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114,000元之本票中,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等語,然原告究僅欲主張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中之380,000元不存在,抑或主張上開本票債權金額全數不存在,尚有疑問,致本院無法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故本院即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揭事項暨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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