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3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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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孫耀中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公司係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8日,在北醫大安校區的嘟嘟房停車場內欲取車時,不慎碰撞被告未妥善維護之消防灑水頭設施,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約8公分撕裂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傷勢及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5、18頁),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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