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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田進文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業載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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