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 二、被告則以:國家沒有理由動用刑罰權去處罰一個講出內心實
-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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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俐臻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持其於111年2月12日在其住處印製之『反腐倡廉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文中記載「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
然之前,主委陳俐臻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家沒有理由動用刑罰權去處罰一個講出內心實話感受的人,誹謗罪係處罰講假話的人,但伊系爭書函皆有所本,雖有負面或質疑性質言論,但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予以保障,縱令他人感到不悅,然並不會侵害他人名譽。
本件起因為109年3月25日許,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趙倫瑋告知伊:「政府BOT汙水處理工程,原告延宕9個月還沒有處理好,社區要自購馬達設備,廠商免費提供一套,一旦於其經費繳回,全部都要自己出錢」並請伊協助處理。
伊遂義無反顧經由桃園市長秘書輾轉通知承包商工程師及施工人員於109年4月1日至社區地下室勘查。
嗣伊再會同社區總幹事及水電師傅勘查,發現總幹事、水電師傅所說的施工方式因排汙管線過長,需採購一套加壓馬達設備,與承包商工程師所說的「政府免費提供馬達設備2套,社區不用掏錢採購」不同,有鑑於此,伊遂與承包商合作,不花一毛錢竣工。
於109年4月22日原告主導會議,決議採用錯誤之施工方式,並由社區自費採購一套馬達泵浦,伊為此多次提出報告、表單,揭穿原告之行徑,惟原告於111年又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伊害怕再當冤大頭,馬上照法律正常程序提出系爭書函,文章係描述原告負有延續BOT汙水處理之責,也請求管委會嚴實把關,務求管理費透明外,並強調延續「社區共治」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書函係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於其住處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書函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將系爭書函投入住戶信箱?㈡系爭書函之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確有將系爭書函投入住戶信箱之行為:被告固於刑事程序中辯稱:系爭書函是伊於111年2月12日在住處製作,僅有在隔2天後投了1張到管委會信箱,並無投入到任何住戶的信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90至29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是按照正常程序送交到管理中心,並沒有散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惟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1年2月13日6時1分18秒開始,一名黑衣人右手手持提袋從畫面右方走進信箱區,隨後從提袋中取出一疊紙張,並將提袋放在信箱頂部,黑衣人先是察看信箱,便開始逐格朝信箱投遞紙張,黑衣人接續投遞紙張之動作,並不時左右來回走動,結束投遞紙張後,右手手持提袋離開信箱區,並朝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旋即又返回信箱區外之佈告欄前,並伸手將原本張貼於佈告欄之公告取下後,再度朝畫面右方離開,有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易字第54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65、169至174頁)。
監視器攝得該黑衣人投遞書函之時間,係被告自陳製作系爭書函之翌日,且殊難想像除被告以外,尚有何人具有在系爭社區散發系爭書函之動機,堪認上開勘驗結果中投遞書函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將系爭書函投入住戶信箱之行為,並無足採。
㈡系爭書函之內容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
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
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上開處罰規定,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及相關解釋,應得於民事事件採為審酌之標準。
⒉查系爭書函記載:「不可思議: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竣工,社區為花一毛錢。
然之前,主委陳俐臻(即原告)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指稱原告要求社區支出公款,惟原告否認之。
就此,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80萬元是我自己初估的,我是聽住戶講的,不是原告直接跟我講的,原告放話騙社區要自購1套約80萬元的設備,但事實上政府是可以免費提供,至於是何住戶跟我講的,我怎會記得這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6至247頁),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有要求社區支出設備款項之行為。
又被告在系爭管委會於109年6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出提案報告書之第16案,即指稱時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原告要社區額外花錢再採購一套設備很奇怪,要求原告向全體住戶說明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8頁)。
然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說明施工所需設備、材料全數均由政府負擔,社區未支付馬達等設備費用,且被告在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中曾有發言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440至441、448至449頁)。
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並聽取原告之說明,則其就「施工所需全部設備係由政府負擔,無需社區支付設備費用」一節,當知之甚明。
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製作系爭書函時,已知悉該函所載「原告放話表示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內容不實,仍散發系爭書函,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又其內容具體指摘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以不實事項要求社區支出公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他人對於原告之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顏武常、水電行負責人林鴻喜、工程承包廠商工程師毛畯平、廠商員工翁齊鉦、系爭管委會副主委趙倫瑋、系爭社區保全公司負責人李明德、曾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張金英、系爭社區住戶鄭書豐等人,應證事實為「政府免費提供1套泵浦系統,社區自行採購一套約40-50萬元」係源自於何人何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然被告係因在系爭書函記載「原告曾表示社區須支出約80萬元購買設備」之不實事項,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上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多次具狀,提出擬訊問上開證人之詰問稿、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監察院陳情回函等,請求再開辯論。
惟上開證人並無傳訊必要,業經論述如前;
又被告係因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與施工現場狀況無涉,故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再被告縱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提出再審、向監察院陳情,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並考量被告以散發書函侵害名譽權之情節,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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