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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靜美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AE YUNG PARK(朴愛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韓國國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75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構係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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