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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趙春愛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9月間,分別透過訴外人趙志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經被告同意依民間借款通常作法,由原告扣除部分借款利息後,由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14日分別將47萬元、2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30萬元部分經兩造於原告家中協調還款,被告業於112年8月22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返還,惟剩餘50萬元部分迄今未清償,被告反於11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與趙志龍間工程相關爭議及趙志龍涉公然侮辱、侵佔等情,拒絕返還借款,然被告與趙志龍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原告業於112年11月16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一個月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迄今仍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天邦公司有收到原告之匯款,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確實有在112年8月11日於原告家中協調,惟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借,而此筆款項係匯入天邦公司之帳戶,被告收受後,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6月15日凡趙志龍提出要求,被告便陸續將系爭借款交付趙志龍,業已匯款576,500元,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趙志龍,否則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借款,復將款項全部交與他人使用,足認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趙志龍。
又趙志龍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有將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故不爭執系爭款項匯入天邦公司之帳戶及曾至原告家中協調之事實,惟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前以桃園慈文郵局1455號存證信函向趙志龍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亦寄發予原告,該函除表示其與趙志龍間有工程款項之紛爭,亦記載「六、末查,台端向本人宣稱於112年3月10日與其龍潭大姑姑借款50萬元作為公款使用,謊稱利息之計算方式,藉以賺取中間利息差價,已涉嫌重利罪。」
、「七、……台端亦以涉及刑法公然侮辱、侵占、重利及恐嚇等刑事責任,倘若台端再有類似行為,本人將依法主張權益,切莫自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復參諸證人趙志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問你是否曾經自己或是代理其他人向原告借款?)曾經代被告跟我姑姑即原告借50萬元,他要幹嘛我忘記了,之後又借了30萬元,總共借了80萬元。」
、「(請問被告當時為何要透過你跟原告借款?)第一次被告說他要賭賽鴿沒有錢,要我幫他借借看有沒有錢,他當初說利息每月三分內都可以,我就跟我姑姑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說我跟被告是同事,姑姑說月息兩分半。」
、「(被告當時是否知道要借他款項的人就是你的姑姑即原告?)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透過趙志龍之媒介,向原告借款。
被告固提出與趙志龍間之匯款記錄為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據認被告稱係為幫趙志龍向原告借貸,復由被告交付趙志龍金錢之事實為真實,且衡情若上開款項均非被告親自借款,何需親自匯款另一筆借款之30萬元與原告;
又原告係趙志龍之姑姑,倘趙志龍有資金之需求,又何需透過被告輾轉取得資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原告所舉之事證已足資證明兩造間就5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㈢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1月16日以楊梅瑞塘郵局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履行清償,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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