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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蕭沐豪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此條文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及修正後之條文既均規定「向為裁定法院」及「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即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前開第19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表示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堪認發票人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所管轄。
二、經查,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8日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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