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創宜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伊裸
- 二、被告則以:伊不會開車,故才請張創宜載伊去原告上開住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紀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創宜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伊裸露男性生殖器照片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許,由張創宜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於上址門牌下及停放於上址、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張貼系爭截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會開車,故才請張創宜載伊去原告上開住處,由伊張貼系爭截圖,希望可以用10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張貼系爭截圖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共同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無爭執(見桃簡卷第1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截圖其中含有原告全身正面裸體及隱私部位照片,顯係意指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張貼系爭截圖,於行為時確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侵害程度非輕;
惟究非以網際網路管道流傳,系爭截圖之散布程度仍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
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