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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玉鳳
林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鳳應於繼承陳富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佳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58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陳富國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陳玉鳳為陳富國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富國及陳玉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陳玉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富國於112年11月28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以被告林佳軒為連帶保證人,林佳軒同意就陳富國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陳富國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及診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8,588元,扣除前已給付之3萬元,詎陳富國迄未給付,現尚積欠36萬8,588元,因陳富國於11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陳玉鳳為陳富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林佳軒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第27頁至第29頁),且陳玉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陳玉鳳就上開醫療費用應於繼承陳富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林佳軒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玉鳳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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